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玉劳人仲字〔2018〕第xx号
申请人白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
案由:产假工资争议。
申请人白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劳动报酬劳动争议案件,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4年7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双方均签订了劳务协议书,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协商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自2017年7月起双方未签订劳务协议书。2017年7月初,申请人怀孕后,被申请人提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需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太多,故与申请人协商由申请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最终双方协商约定在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申请人每月支付工资3650元给申请人,并额外支付650元作为社会保险费补贴,由申请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于2018年3月开始休产假,被申请人拒绝向申请人支付产假工资。请求事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至7月的产假期间工资18250元(3650元/月×5个月=18250元)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怀孕后拒签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把社会保险费发放给其个人,有侵害被申请人权益的嫌疑。被申请人为了照顾申请人怀孕期间的特殊情况,被申请人允许申请人在出勤时间上可以比较自由,可以迟到早退,如果不舒服可以停止工作。申请人的产假工资应由社保局支付。被申请人已将社会保险费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数额过高,且没有举证证明工资为每月3650元。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申请休产假。被申请人可以提供的工资明细有申请人的工资构成以及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的费用也已经给了申请人,申请人的邮箱里有相关的证据,被申请人也保存有。
本委查明:申请人白某于2014年7月进入被申请人某公司从事编辑工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协议书,最后一份劳务协议书的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务协议书。2017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变动表》为申请人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其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约定自2017年7月起被申请人每月支付工资3650元给申请人,并额外支付650元作为社会保险费补贴,由申请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7年7月起被申请人按照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支付4300元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日常工作情况进行考勤和管理。自2018年2月26日起申请人开始休产假,并于2018年3月21日顺产生育一名女婴。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至2018年2月止,自2018年3月起未支付产假工资给申请人。直至申请人休产假,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亦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被申请人虽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但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被申请人按月支付工资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申请人自2014年7月起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能自行约定,被申请人每月额外支付650元作为社会保险费补贴,由申请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自2018年2月26日起,申请人开始休产假,并于2018年3月21日顺产生育一名女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第八条第一款:“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7号)第十六条第一项:“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关于产假的规定执行。……(一)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公司的职工,在生育期间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产假五十日,因此,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享受148天(98天+50天=148天)产假,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7月23日止。直至申请人休产假,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生育保险费,致使申请人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故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产假前(2018年1月)工资365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7月23日止的产假工资。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规定,申请人2018年1月的工资为3650元,日工资为167.8 元(3650元÷21.75天=167.8元),被申请人已发放申请人工资至2018年2月止,故还应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1日起至7月23日止的产假工资共计16907.6元 [3650元×4个月+3650元-(167.8元×8天)=16907.6元],但被申请人自2017年7月起至2018年2月止已额外支付社会保险费补贴共计5200元(650元×8个月=5200元)给申请人,应予冲减。综上,被申请人还应支付2018年3月1日起至7月23日止的产假工资共计11707.6元(16907.6元-5200元=11707.6元)给申请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产假工资18250元,超出应得部分6542.4元(18250元-11707.6元=6542.4元)依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委依法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4〕7号)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3月1日起至7月23日止的产假工资共计11707.6元给申请人白某。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黄家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贞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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