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
政策通知公告

玉林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2024/01/28 5.1k 阅读 87 点赞

一、行政执法主体

行政执法主体:玉林市烟草专卖局

行政执法区域:玉林市

办公地址:玉林市二环东路56号

邮编:537000

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详见附件1

三、行政执法职责、依据、权限

(一)执法主体、职责

玉林市烟草专卖局为法定行政执法主体,其法律依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玉林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职责为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二)执法依据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依据主要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6.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7.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8.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9.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0.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1.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12.电子烟管理办法;

13.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

14.其他与烟草行政执法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执法权限

1.行政处罚

(1)对擅自收购烟叶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2)对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者承运烟草专卖品、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二)有下列情形之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的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4)对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5)对超越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第五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对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8)对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9)对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0)对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购买卷烟、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11)对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应当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并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共同加锁管理。海关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免税进口计划分批核销免税进口外国烟草制品的数量;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四十一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以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12)对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的,只能零售,并应当在卷烟、雪茄烟的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13)对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以及充抵罚金、罚款和税款的烟草专卖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拍卖企业拍卖烟草专卖品,应当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14)对向未成年人售烟、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售烟标志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5)对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6)对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7)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处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18)对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的行政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禁止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对在广西内销售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0)对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禁止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烟草专卖品;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走私的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其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携带、运输和邮寄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对以营利为目的违法储存烟草制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储存烟草制品的,应当持有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储存烟草制品,不能提供当地进货的有效证明的,没收违法储存的烟草制品或者处以违法储存烟草制品货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22)依对为假冒注册商标以及走私的烟草制品提供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场所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以及走私的烟草制品而为其提供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提供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对未将没收的违法烟草专卖品依法移交拍卖或者收购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自治区烟草拍卖行进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拍卖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执法机关未将其没收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移交自治区烟草拍卖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烟草公司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没的违法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4)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2.行政检查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依法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实施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查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a.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b.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c.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5)依照《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在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进行检查和处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a.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嫌从事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和场所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b.对涉嫌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暂存检查,但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c.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有关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等进行查阅、复制;

d.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进行调查和询问。

(6)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有权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进行监督检查。

(7)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有关材料;

(8)依照《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对执行《电子烟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及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走私等行为;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非法运输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9)依照《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查处违反《电子烟管理办法》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a.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b.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进行处理;

c.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10)依照《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可采取监管谈话,中止平台交易资格,责令暂停生产经营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等措施。

(11)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3. 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见附件2

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见附件3

四、行政执法程序

(一)执法检查流程

见附件4

(二)行政处罚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和决定—送达—听证—执行。

(三)许可办理流程

见附件5

五、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

见附件6

六、年度执法情况

见附件7

八、监督

举报地址:玉林市二环东路56号

邮编:537000

投诉举报电话:12345   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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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文件: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标签:通知公告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